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俊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秉華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被告徐俊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街與環河南路口欲右轉時,明知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由吳秉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抵達環河南路口亦欲右轉,徐俊煌竟疏未注意與吳秉華所騎乘前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距離,貿然右轉,致使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吳秉華受有左踝挫傷、左足壓砸傷、左足踝擦傷(約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俊煌於警詢、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中之供述│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秉華於警詢、偵│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查中之指述│8號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路抵達環河南路口亦欲││││右轉時,卻因被告貿然右轉││││,造成二車發生擦撞,左腳││││遭被告車輛右後輪壓過,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左足││││壓砸傷、左足踝擦傷(約3*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10月2日第0000000號診斷│示傷害之事實。│││證明書(三重院區)││├──┼───────────┼────────────┤│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撞之事實。│││(一)、(二)、臺北市│2、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存│││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有擦痕,堪認肇事前被│││照片│告與告訴人車輛應係併││││行情形,且告訴人左腳││││應有遭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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