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壹點零参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陸壹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参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肆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錠壹顆(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之前科素行記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岳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不良影響,行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1.0370公克,淨重0.61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1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扣案之紅色藥錠1顆(淨重
0.60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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