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故其不僅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屬訴訟程序之對象。是被告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者,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藉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藉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死亡,乃檢察官竟疏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逕以該業已死亡之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者(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訟主體(被告)早因死亡而失其存在,是其訴訟程序之效力顯然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為求符合法意暨刑事訴訟之本旨,法院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並已於95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此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惟本案被告早於檢察官偵查尚未終結以前之95年1月27日,即已因病死亡,此除經本院職權連線內政部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無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佐,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由此足見,檢察官以前詞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產生訴訟繫屬之時,本案之訴訟主體即被告早因死亡而失其存在,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效力顯然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而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訴訟主體即被告業於偵查中死亡,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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