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一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證據應補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訪查照片影本一張、訪查紀錄表正本一紙」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件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正本一紙附於本院上訴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