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中壢市○○○街一百巷六號一樓等地點,以平均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使用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住處等地,以平均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使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百巷六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甲○○與友人 蕭仁寶 共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用以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六鄰廟前二號扣得甲○○與友人蕭仁寶共有之施用海洛因所用分裝杓二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包、用以裝海洛因之空袋一個、葡萄糖一包(淨重三.三○公克、空包裝重○.七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一.○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而被告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廟前二號所扣得不明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淨重一.○四公克之粉末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另一包不明粉末(淨重三.三○公克、空包裝重○.七五公克)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九八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中壢市○○○街一百巷六號一樓被告住處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用以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及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六鄰廟前二號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分裝杓二支、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包、用以裝海洛因之空袋一個等物,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海洛因淨重一.○四公克,為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友人蕭仁寶共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三.三○公克、空包裝重○.七五公克)為被告坦承係與蕭仁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等情,故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肆公克。
編號二:編號一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中壢市○○○街一百巷六
號一樓扣得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秤壹臺及桃園縣八德市廟前二號扣得之分裝杓貳支、電子秤壹臺、分裝袋參包、用以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葡萄糖壹包(淨重參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
編號三:中壢市○○○街一百巷六號一樓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用以裝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