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某時點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居處等地點,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並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警詢時,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均坦白承認;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則承認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兩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係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所載),惟否認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數日內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中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中,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均與其在審判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再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中警詢時對其採尿,均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尿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編號第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分別於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審理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數日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認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及被告於該次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經移送併案,亦均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承認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鑑定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承認(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