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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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 王文華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實施者尚非屬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