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豐行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賢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賢記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緣賢記公司員工 操秉宏 (原名 操木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2月中旬起,假冒賢記公司名義向 林繼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士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杰公司)陸續承租鋼板288片,隨即將之轉售予 林進興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經營之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發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彩環保公司),致造成林繼雄鉅大損失。甲○○遂於同年3月5日夥同另2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發彩環保公司向林進興索討操秉宏販售侵占林繼雄之鋼板,並對林進興口出「林先生你不要給我講很多,厚!厚!二個路給你走,你所有賺的拿出來,你跟他那個林先生,厚!拿出來」、「厚!你如果不相信,你給我試試看!」、「我絕對沒有給你恐!也沒拿你怎樣!你如果有本事在這裡做,我跟你同姓!這樣就好了!我倆走人!」、「我講給你聽,兄弟在做,就是這樣而已!」、「都沒關係!你如果有本事在這裡做,我跟你同姓,姓林,這樣就好了,跟你講很這麼白了!」、「我名跟姓都跟你講了,我姓連,人家都叫我連長,這樣就好了,厚!你如果有本事在這裡做,我跟你同姓,厚我跟你說事實!厚!你若要‧‧‧,厚!一個禮拜給你走‧‧‧」(閩南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林進興,林進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進興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原係賢記公司之負責人,賢記公司員工操秉宏於93年2月中旬起,假冒伊公司名義向林繼雄經營之士杰公司承租鋼板288片,將之轉售予告訴人林進興發彩環保公司,致造成林繼雄損失。甲○○遂於同年3月5日夥同另2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發財環保公司向林進興索討操秉宏之上開鋼板,並對林進興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去找告訴人,是為了要跟告訴人他談操木祥賣鋼板的事情,伊說要讓告訴人沒有辦法在那邊做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工地在農地上,伊要向縣政府檢舉告訴人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被告自白上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1、44頁、本院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及自行整理之譯文在卷可按,且上開光碟片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等於94年3月17日勘驗,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無訛,亦製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林先生你不要給我講很多,厚!厚!二個路給你走,你所有賺的拿出來,你跟他那個林先生,厚!拿出來」、「厚!你如果不相信,你給我試試看!」、「我絕對沒有給你恐!也沒拿你怎樣!你如果有本事在這裡做,我跟你同姓!這樣就好了!我倆走人!」、「我講給你聽,兄弟在做,就是這樣而已!」、「都沒關係!你如果有本事在這裡做,我跟你同姓,姓林,這樣就好了,跟你講很這麼白了!」、「我名跟姓都跟你講了,我姓連,人家都叫我連長,這樣就好了,厚!你如果有本事在這裡做,我跟你同姓,厚我跟你說事實!厚!你若要‧‧‧,厚!一個禮拜給你走‧‧‧」(閩南語發音)等語觀之,被告顯係以黑道兄弟之口吻,分別以涉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進興,告訴人林進興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聞言心裏害怕、緊張等情,被害人林進興並訴請偵辦,足徵被告所為已足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雖被告以前情置辯,而其公司員工操秉宏盜賣士杰公司鋼板,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判決操秉宏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按,然並不能以此即遽認告訴人林進興知悉向操秉宏購買之鋼板係屬贓物,而可以理直氣壯認為自己可以為所欲為,要求告訴人按照其指示而為,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何況士杰公司以操秉宏、林進興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第769號判決,僅有操秉宏應對士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告訴人林進興對操秉宏販賣之鋼板並無贓物之認識,而不用對士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影印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林進興等人提起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8號贓物案件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影印在卷,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林進興知悉操秉宏販賣之鋼板屬贓物,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而不能視法律為無物,而以黑道兄弟之口吻,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要求返還鋼板,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伊說要讓告訴人沒有辦法在那邊做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工地在農地上,伊要向縣政府檢舉告訴人違法的事情云云,惟被告知悉其員工操秉宏盜賣士杰公司鋼板後,即火速前往告訴人工廠,要求返還鋼板,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語,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此糾紛無法解決,被告事後知悉告訴人工廠違規情事,而向桃園縣政府檢舉,據此推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講的話,僅係要檢舉告訴人工廠違規而已,而非恐嚇告訴人,此顯然倒果為因,不合常理,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另2名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工廠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被告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自難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其公司員工操秉宏侵占盜賣之鋼板,被告前往告訴人工廠係為商討解決之途,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情有可原,暨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公司員工操秉宏盜賣侵占士杰公司之鋼板,造成士杰公司高達6百餘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身為操秉宏之雇主,前往告訴人工廠,為解決操秉宏販賣予告訴人鋼板之情事,恐嚇告訴人致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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