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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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1千元(銀元)確定,於94年07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0月0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女用潔絲貼身巧異護墊1包(值新台幣─下同─69元)、針繡女內褲1件(值150元)、罩細布水波無痕內衣1件(值420元)、髮束2只(計值100元)、說話鑰匙圈吊飾1副(值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未結帳而通過結帳櫃檯準備離開時,因警報器感應到其皮包內有未結帳物品而作響。經該賣場保全人員 莊明豐 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莊明豐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0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0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元(銀元)確定,於94年07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徒手行竊本件女用潔絲貼身巧異護墊、針繡女內褲、罩細布水波無痕內衣、髮束、說話鑰匙圈吊飾等物,而犯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財物計值809元,價值不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件竊盜罪,尚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