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人 林美芍
張錦浩 張敏純 張敏婕 張翊萱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錦圳 聲請人 張錦屏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炎輝 (亡)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被繼承人張炎輝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芍、張錦圳、張錦浩、張敏純、張敏婕、張翊萱、張錦屏前向鈞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惟聲請人幾經思量後不欲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懇請准予撤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炎輝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因尚有應補正之事項,本院遂於107年2月14日發文請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未為捕正,反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因本件聲請人於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聲明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