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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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嘉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江嘉雨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飲酒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許」、第5行補充更正肇事時間為「翌日凌晨2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係第2次違犯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見前案仍未收警惕之效,本次應予更重處罰;兼衡被告酒駕肇事僅致本身受傷,未致他人受傷,事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為布農族原住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於青羽企業社擔任手搖飲料部門員工,已婚,育有稚齡子女各1人,經濟狀況欠佳,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與辯護人均當庭表示被告願受科刑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亦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表示而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經本院依上開求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05號被告江嘉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雨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路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及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6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同向左前側由 王瑞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撞及 蔡坤生 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倒地受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6.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嘉雨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生車禍,經送醫後為警到場處││││理之事實。│├──┼──────────┼─────────────┤│2│證人王瑞斌於警詢時之│被告騎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證述。│。│├──┼──────────┼─────────────┤│3│證人蔡坤生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後,│││證述。│又撞及伊停放路旁停車格自小││││客車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被告酒後騎車發生車禍,為警│││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處理,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6.0m│││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g/dL之事實。│││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照片9張。││├──┼──────────┼─────────────┤│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表。│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高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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