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邱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上訴人 邱玉桂
邱再元 陳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林蒲段666之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再元所有之同段13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林蒲679-2地號,下稱1325號土地)、被上訴人邱玉桂所有之同段13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林蒲679-9地號,下稱1326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陳明欽所有之同段1327地號及1316-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林蒲679-10地號及678-2地號,下分別稱1327號土地及1316-3號土地)相鄰。依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時,經該機關先後於67年7月11日、67年11月25日、69年5月2日核可存檔之「地盤、現況圖、位置圖」、「各平面圖」及「位置、地盤、現況及面積計算圖」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基地呈正長方形(屋前屋後寬度均為40
0公分),房屋左側牆壁外則留有一狹長三角形空地(北側寬度40公分、南側寬度112公分),均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故系爭土地應為北側440公分(400+40=440)、南側51
2公分(400+112=512)之梯形土地;上訴人建屋完成後,建管機關到場實際測量並據以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亦記載基地面積為77.35平方公尺,可見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至少有76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於71年間實施重測,因重測時誤以上訴人建物牆壁為界址,而未包含房屋左側牆壁外之狹長三角形空地,致重測後登記面積變更為74平方公尺,無端減少2公尺,並致毗鄰之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無端增加,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界址,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邱再元所有1325號土地、邱玉桂所有1326號土地及陳明欽所有1327、1316-3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於71年間重測時,上訴人有到現場指界確認,地政機關亦有將測量結果告知上訴人,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期滿上訴人均未有異議。況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22號受理在案,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址已於該案認真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1-C1-D1-E1(即地籍圖所示界線)無訛,則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歧異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22號、9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前案)對於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被上訴人土地界址應如地籍圖界線(即附圖A-B1-C1-D1-E1)所示一情,已詳加論述,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使用執照、67年間主管機關存檔「地盤、現況圖、位置圖」、「各平面圖」、「位置、地盤、現況及面積計算圖」等新訴訟資料,客觀上顯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邱再元所有1325號土地、邱玉桂所有1326號土地及陳明欽所有1327、1316-3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提出客觀上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惟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前案於審理中乃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測量依據,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無遭被告占用之情事;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被上訴人土地中間界址,依重測前後地籍圖位置對照是否相符再予鑑定,鑑定結果亦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相符,本院於前案訴訟乃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土地71年重測前後界址並未變更,即應為附圖所示A-B1-C1-D1-E
1,系爭土地自無遭相鄰被上訴人房屋占有之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核閱明確。足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中間界址為何,已在前案中列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上訴人斯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堪認亦對於該等重要爭點已有充分辯論及認真攻防。
2.再者,上訴人於本案提出建物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存檔之「地盤、現況圖、位置圖」、「各平面圖」、「位置、地盤、現況及面積計算圖」等訴訟資料,除上開「各平面圖」外,其餘均已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頁),自已非新訴訟資料。至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9年5月2日存檔之「各平面圖」,固將系爭土地測繪為北側440公分、南側512公分之梯形土地(見原審卷第19頁),惟斟酌上開「各平面圖」係上訴人自行委託建築師繪製,當不足推翻前案據公務機關數次重新測量、鑑定結果,而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中間界址與地籍圖所示界線相符之認定,據此,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外,細繹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之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再於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之連接虛線,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71年間土地重測係誤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牆壁為界址,乃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A、B、C、D、E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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