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2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書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將安非他命毒品之所有權轉讓予 林震宇 之意,固非無見,惟被告詢問林震宇是否施用毒品,並已將己有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提供林震宇施用2口,縱非直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予林震宇,然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加熱後轉化為氣體,二者除狀態有異外,性質上仍屬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是被告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煙氣2口予林震宇,仍應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爰請求請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參照),本件林震宇因被告之幫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偵查卷第2頁),依前開所述,仍無礙被告幫助犯之成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自行施用時,順便詢問林震宇是否要一起施用,林震宇說好,先行施用2口後,便要求被告將吸食器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震宇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偵查卷第6頁、第23頁),是本件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與林震宇施用,主要仍係滿足林震宇臨時少量施用之需求而為之,嗣後亦係基於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思而丟棄,顯示主觀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所有權與林震宇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林震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提供,要與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有間,綜據前述,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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