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劉名捷 被上訴人 黃聖秦 訴訟代理人 黃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小別墅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上訴人則係系爭大樓14樓之12號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4日22時15分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因不滿伊未妥善處理15樓住戶吵鬧之事而與伊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返回其住處拿取水果刀1把,並至該大樓1樓大廳等候伊出現,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見伊出現後,即持水果刀刺向伊左臀,致伊受有左臀部穿刺傷2.5公分之傷害,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需在家休養1個月,致損失1個月管理員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被上訴人臀部,但伊當時是與被上訴人拉扯才刺傷之,伊現在無法賠償,也不願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大樓的管理員,應該負責大樓的安全,其竟跟大樓住戶喝酒,我反應多次,被上訴人都未處理,還串通住戶來騷擾我,那天是被上訴人來跟我說他想不開,我不理他都不行,我還跟他說這種事情要管理公司處理,他竟然又來跟我吵,我不願意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而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前因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管理問題
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乃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其臀部,致其受有左臀部穿刺傷2.5公分之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13頁、警卷第17、24頁),而上訴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承認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既已自承犯罪,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其於本院另之所辯則均與此故意傷害之事實無關,且為翻異前述,以此於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且其冀求輕判而為坦承犯行,自無再嗣後反覆而圖脫免之理,本院於此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持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已為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乃對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既未上訴,則本院自僅需就上訴人不服部分,原審之認定是否妥適予以審核。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持刀向其臀部,致其受有左臀部穿刺傷2.5公分之傷勢,經送往高醫急診接受檢查及傷口縫合等治療後即可返家,惟事後仍需回診,且約7至10天可拆線等情,此有高醫10
2年7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46頁),是被上訴人既因遭上訴人刺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並需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回診,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堪認定。又上訴人係高中補校結業,目前待業中,其於10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至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擔任管理員,其於10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64,62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經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傷勢,併考量其因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竟僅因細故即遭被上訴人持刀刺傷,此自足對其工作、生活及身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等一切狀況,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執前揭理由而拒絕賠償,並因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暨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