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 謝達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達星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可決。經衡酌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7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4頁,包含負擔配偶及成年子女之台中房租9,350元、債務人本人臺北宿舍使用費89
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公保及健保費、退撫金2,43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惟查債務人配偶 洪碧宏 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多筆股票投資,此有洪碧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至9頁),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洪碧宏名下財產總額高達105萬3,860元,足認洪碧宏非無資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亦高達102萬1,842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2號卷第200至204頁土地謄本)。另查債務人之子 謝明翰 (現年23歲)、 謝明儒 (現年23歲)皆已成年且退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有謝明翰、謝明儒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薪資收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頁),足認謝明翰、謝明儒皆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減為14,420元(即債務人本人臺北宿舍使用費890元、公保及健保費、退撫金2,43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始為合理必要。債務人卻堅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家中所有開銷包括配偶及成年子女住宿及扶養都由其負責,僅願提出每月清償5,020元為更生方案,實難認其具更生方案履行之誠意,且未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及福特汽車一輛外(車號00-0000,1992年4月出廠,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下稱系爭汽車),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行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3、16、17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車齡高達22年,已無殘值,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債務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消債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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