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豐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
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世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副、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世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前往新竹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 鄭聖樺 佯稱欲購買三箱飲料云云,使鄭聖樺不疑有他而進入倉庫尋找,劉世豐則趁機竊取置於櫃臺之零錢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93
0元和發票31張),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嗣鄭聖樺將飲料搬出到櫃臺時,發現上揭零錢捐款箱遺失而加以詢問,劉世豐便謊稱看到有1人匆忙走出去並假意外出追趕,迨鄭聖樺跟隨劉世豐走至上開便利商店外之巷子時,忽然發覺有異而抱住劉世豐阻止其脫逃,斯時路邊有一民眾大喊劉世豐身上有刀,鄭聖樺才鬆手而讓其逃逸。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