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RUNDETCHAISA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IRUNDETCHAIS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IRUNDETCHAISA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77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