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卓明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明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卓明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業經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9日東檢德丙107執1887字第107901058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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