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譚懷生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還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高,本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前於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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