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害人 高得華 稱遭竊之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鹿茸酒1瓶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其之不法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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