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念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念恩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念恩雖犯重罪,但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先前入出境均是透過合法管道,若限制住居、出境應可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雖仍有逃亡之虞,惟因本案已於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故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為若被告能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其上訴審理程序到庭及日後到案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其經濟能力、於審理中自述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可能之刑期,准予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