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品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王品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品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為友人徐○祐出氣,即徒手及持無殺傷力之瓦斯空器槍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要求告訴人下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衝動控制能力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僅19歲,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家中無人需其撫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卷228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無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把瓦斯槍是打生存遊戲用之玩具槍枝,沒有子彈只有空氣,係其跟朋友借用等語(警卷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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