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雄 被上訴人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訂立簡約後,迄至八十五年八月更改契約以前
,被上訴人均以織造指示單訂購,均未載明訂購價格。嗣自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其託織單及手寫訂購單均載明訂購價格,足見契約更改之事實,且其中亦有手寫訂購單也寫明價格,故被上訴人稱因電腦化始寫明價格云云,並不實在。
㈡八十五年八月以後,係依兩造議價訂立即時價格,關於價格協議方式,係由兩造直接洽談,或以電話聯絡達成合意。
㈢被上訴人為購買胚布的公司,與上訴人來往多年,對於價款分毛必爭,常
為此起爭吵,何能由上訴人長期超收價款,完全違反常情,且原審未調查所謂溢收詳細金額,而准予抵銷,亦屬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南亞 公司牌價公開化,報章媒體並有刊載,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若被上
訴人所言不知紗價屬實,如何計算成本?如何訂定價格?完全違反常識與經驗法則。
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至四月份之訂購
單上,均按上訴人告知各該月份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後,始以手稿填入訂購單價之內容」一節,竟將紗價與胚布價格二者混為一談,而使事實混淆不清,顯與其提出購胚布單內係記載「胚布價格」(意指上訴人出賣胚布之價格)不符,即屬不實。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不實主張,進一步謂胚布訂購單上以印刷字體所載之單價,性質上僅為「購買胚布之預定單價」等詞,不惟失所附麗,抑且與被上訴人購胚布單之記載係屬「單價」,並非被上訴人所云「預定單價」矛盾,是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
㈥上訴人並未超收價款,反有短收情事,被上訴人亦有八十五年四月份每公
斤短收二元情事,又八十五年八月以前上訴人短收,以後始確定依採購單價算價。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就系爭75D/1P.K胚布計算方式,自始至終均未變更,仍是按每月南亞公司產紗牌價而變動。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後,固於胚布訂購單之單價欄內記載購買胚布預
定單價,惟乃因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改採電腦管理之故,並非兩造合意變更原計價方式,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購胚布傳真單所示內容,均載明「因電腦未連線,電腦傳真後續再傳真」之實情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曾素華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身勤鼎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勤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不定期限內繼續提供75D/1P.K胚布與原勤鼎公司使用,而以訴外人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之單價計算價金,嗣自八十五年八月起,雙方協議變更計價方式為「依雙方議價訂立即時價格」,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間,向上訴人購買75D/1P.K胚布計二二八四六點二公斤,每公斤單價九十九元,加計稅金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合計共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未付,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身勤鼎公司與原告訂立75D/1P.K胚布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以南亞公司每月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之單價計算價金,未曾變更,嗣勤鼎公司就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有浮報情事,而在此之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份止,亦曾溢收貨款,受有不當之利益,故 伊得 就該溢收貨款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含稅)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法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勤鼎纖維企業有限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勤龍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而「勤龍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變更名稱為「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建三庚字第一九七七五○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一一四六一○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宗三七、三八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身勤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長期提供75D/1P.K胚布與勤鼎公司使用,雙方協議以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之單價計算價金,並隨紗價異動調整價格,嗣勤鼎公司就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簡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三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前開契約約定之單價,自八十五年八月以後,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依雙方議價訂立即時價格」,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間,以每公斤九十九元之單價,向上訴人購買75D/1P.K胚布計二二八四六點二公斤,加計稅金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共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未付等情,被上訴人就前述訂購胚布之數量並不爭執,惟否認契約單價已經兩造協議變更,進而抗辯:上訴人不論就本件請求之貨款,抑或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份已收之貨款,按契約約定之單價即「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計算,均有浮報或溢收情事,就溢收貨款應返還不當得利,因而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契約單價曾否協議變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協議變更單價約定乙事既為上訴人所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份(含)前之織造指示單及八十五年九月份
後之託織單、購胚布單(見原審及本院外放證物),其間固有「前者未記載單價、後者有記載單價」之區別,惟前者既名為「織造指示單」,應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胚布製作方法之指示,並非訂購單性質,此觀該指示單上並無單價乙欄即明,故前述文書記載之區別,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後協議變更單價約定之事實。
㈡前揭八十五年九月份後託織單、購胚布單上之單價,係由被上訴人採購部門於
每次訂貨前,依向上訴人詢問之價格所記載,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採購人員曾素華證述「採購單是我打字的,價格是以新宙(即上訴人)給我的價格為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十四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八十五年九月份後之訂購價格,已非「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而係另行協議云云。然經原審向南亞公司函查結果,南亞公司與客戶之間交易價格係個別訂定,並非公開牌價,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南亞北總字第五○○一○號函一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頁),且觀諸南亞公司職員 黃亞明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傳覆被上訴人說明:「關於本公司產品牌價從無對外報價。若需單價僅對受訂產品提供報價。」等語,亦得明瞭,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期間並未直接與南亞公司交易,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稱因不知南亞公司牌價,單價一向由上訴人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堪予憑信。至於卷附工商時報所載「上市公司原料產銷價」調漲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二三頁),係指「聚酯絲」調漲幅度,種類與兩造爭執之系爭75D/1P.K半光加工紗不符,且其調漲價格係產銷價,亦與原料牌價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南亞公司產紗牌價云云,尚非可信。被上訴人既須經由上訴人告知始悉南亞公司牌價,自難僅憑上訴人逐次下單均向被上訴人詢價之事實,逕認兩造已另行協議單價,以取代原簡約約定之「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
㈢前述證據固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惟查,兩造曾因貨款支付及單價問題於
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爭執,此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信雄、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廠務經理 陳淑端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副總 李承潭 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十二、三一頁),互核相符。雖兩造當天未就單價達成協議,惟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信雄陳述「我一開始是和證人(指被上訴人執行副總李承潭)談變更契約之事,但未談妥,八月五日以後一周後他打二次電話來,我不願交貨,之後談好七、八月價格,他同意,我才出貨,九月之後就由我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採購單位報價,經他們上級同意,才將價格、數量寫在採購單上,我才出貨」、「我是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老闆在電話談,七月、八月價格談好,七月八十一元、八月份八十三元,之後按照採購單為準,每月雙方談好價格才填採購單」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三一頁、十三頁反面),並參諸證人陳淑端證述「‧‧‧後來雙方以電話連絡,總經理李承潭告訴我單價協議好,價格多少由採購填上去,依採購單價格來付款結帳,價格是總經理告訴我的‧‧‧」、「‧‧‧最早有訂合約‧‧如被證三(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簡約),‧‧另八十五年八月份有變動,以採購單為憑,‧‧‧」、「協議書(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簡約)是協議(口頭)每月固定買多少量,但八十五年八月之後就沒有了」、「之前草約(即簡約)有一定的訂貨量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十三頁),堪認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足數量,致上訴人拒絕再依簡約價格出貨,然被上訴人急需購買胚布,乃由執行副總李承潭同意八十五年七月、八月單價各為八十一元、八十三元,並同意日後依被上訴人報價下訂,而交代其廠務經理陳淑端辦理。證人陳淑端於原審作證時,雖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嫌隙,應無故意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另查,證人曾素華為陳淑端之下屬,依其職務層級,恐未參與公司決策事務,而依前述,因南亞公司產紗牌價並未公開,縱使兩造係依簡約履行,被上訴人亦須於每月下單前向上訴人詢問價格,故證人曾素華證述「之前採購價格是依據草約,以南亞的牌價加織工十七元,一直都是這樣,‧‧‧如果他們(指上訴人)沒給,我就先打上個月價格或打零,要原告(即上訴人)告知這個月價格」等情,當係不知兩造交涉詳情所致,尚難逕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四月份購胚布單上所載:「請告知X月胚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僅係要求上訴人告知「胚價」並非「南亞紗價」;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購胚布單(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一頁)所載「九月份87/kg+十月紗價漲5/kg=92/kg」等文字,亦僅為調漲單價原因之敘述,均難證明八十五年八月份後,兩造仍依照簡約所載「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作為計價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託織單單價為八十三元(見原審外放證物)、固與上訴人嗣後請款單價八十七元不同(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九頁),惟經對照南亞公司函復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份75D/1「半光加工紗」之牌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南亞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南亞北纖字第○三七號函)可知,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請款價格亦不等於「南亞公司牌價加十七元」,而八十三元適為前月即八十五年八月份之單價,參諸證人曾素華所述證詞,堪認託織單八十三元之單價當係因上訴人一時未報價,被上訴人採購乃暫依前月單價填載,不足證明八十五年八月份後,兩造仍有適用簡約計算單價之事實。
㈣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價金,固以固定金額或依一定標準所定金額為常態,惟非不
得經由當事人合意而為不同之約定,本件兩造合意變更單價為「依雙方每月議價為準」,衡諸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被上訴人抗辯該價金約定與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有違云云,尚難謂合。
四、依前所述,兩造先前固係約定按「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計算單價,惟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協議變更約定為「依雙方每月議價為準」,兩造同時協議八十五年七、八月份單價各為八十一元及八十三元。至八十五年九月份以後,雙方議價究為若干?固無經兩造簽認之書面文件可憑,惟尚非不得就購胚布單及統一發票之金額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八十七年三、四月份貨款請求不合兩造單價約定,及前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份止,上訴人曾溢收貨款,進而主張抵銷等情,是否有據?爰分別判斷如左: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間之貨款,係依單價
九十九元計算,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單價有浮報情事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七年三、四月份購胚布單(見原審卷第一宗五○頁),其記載單價確為九十九元,該購胚布單既為被上訴人所出具,堪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三、四月份議定之單價應為九十九元無誤,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為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即無不合。
㈡就八十五年七、八月份,上訴人各按兩造議定單價八十一元、八十三元收取貨
款(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六至二○八頁),應無溢收可言。而就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已付貨款部分,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付款而無異議,則該請款金額應為兩造先前議定之價格無誤,雖該統一發票單價有部分與購胚布單記載單價不符,惟依證人曾素華證述可知,購胚布單之單價偶有依前月單價記載或記載為「零」者,故不得置被上訴人付款金額不論,逕依購胚布單之記載作為認定兩造議價之依據,準此,上訴人就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之貨款,亦無被上訴人所辯溢收情事。
㈢至於八十四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份止之貨款,既在兩造協議變更單價約
定之前,應按兩造間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簡約所定「南亞公司產紗牌價加計每公斤十七元織工」為其單價。又所謂「南亞公司產紗牌價」,既無特別明文,自係指被上訴人下訂當月份之牌價,上訴人主張為二個月前之牌價云云,殊乏依據,難予憑採。查南亞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份至八十五年六月份之75D/1「半光加工紗」牌價如原判決附表「南亞牌價」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南亞北纖字第○三七號函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而上訴人請款單價如該附表「原告請款單價」欄所示,則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二至二○六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份至八十五年六月份間,溢收貨款(含稅)總計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其中八十四年六、七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份之貨款,上訴人雖有少收,然依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所為主張,就該部分仍按簡約單價,並計得溢收款為「負數」而予加總計算抵銷金額,則本院斟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時,自應依其主張為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含稅),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份至八十五年六月份止向被上訴人溢收貨款計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含稅),已如前述,則就該溢收貨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進而就此主張抵銷,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其餘抗辯溢收之金額,難認有據,其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未付,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所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抵銷抗辯,於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2,374,858元-90,379元=2,284,479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吳謀焰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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