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炎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因羈押折抵期滿,已執行完畢,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行為樣態亦相似、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犯罪時間相近,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内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13日110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2、1334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2、1334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3號111年度簡字第383號111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3號111年度簡字第383號111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5月4日111年11月29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04號(編號1、2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