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地區飲用不明數量之啤酒後,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八O七號營業小貨車,沿省道瑞八公路由基隆市八堵區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三一九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駕車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撞及對向由己○○所駕駛車號00—O一O號營業小客車。使己○○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己○○車上乘客即其妻乙○○受有臉部撕裂傷、鼻部撕裂組織缺損、眼眶骨骨折、其子丙○○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丁○○受有頭部外傷,戊○○受有右眼鈍傷、顏面撕裂傷之普通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述之詞相符,並有酒精值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50-1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50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駕駛能力變差之程度。再者,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25mg/L,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其駕車時駛入對向車道,且又肇事,足證其駕駛汽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已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率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O七號營業小貨車,沿省道瑞八公路由基隆市八堵區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三一九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撞及對向由己○○所駕駛車號00—O一O號營業小客車。使己○○、己○○之妻乙○○、其子丙○○、丁○○、戊○○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因認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