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再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提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醫藥費三分之二,上訴人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是依和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詎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為此對於該差額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述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