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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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無法析離)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三鄰四九之三號及八德市○○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無法析離),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戒治期滿而經本署檢察官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前揭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及塑膠袋內之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均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