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孟融被告己○○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自任互助會首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一百零一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己○○因會員倒會,致經濟狀況轉惡,無力續行經營互助會,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宣告停標,然為逃避會員債權之追償,竟與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六日),由己○○提供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三三四號三樓,為庚○○設定虛偽之一百萬(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並於同年月八日以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書,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其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互助會會員為求債權獲保,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閱其財產狀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午○○○、寅○○、卯○○、癸○○、丁○○、辰○○、巳○○、丙○○、丑○○○、子○○、甲○○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陸續向其前夫之兄壬○○借款約一百萬元,因債務有些係壬○○之弟即被告庚○○在處理,遂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庚○○,並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間又陸續向壬○○借款幾十萬元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因其兄壬○○之財務有些係伊在幫忙處理,是以依壬○○之指示,由己○○將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於伊名下,且本件抵押係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最高總額雖為本金一百萬元,在抵押權設定之時或其後,借款金額不以借足最高限額為必要,況抵押權設定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抵押權塗銷期間,己○○就會款債務之處理並無異常,互助會會員之權益不曾因抵押之存在而實際受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互助會員戊○○○等人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等雖均辯以己○○與壬○○間因有債務關係而設定抵押予其弟庚○○,然查:
(一)關於被告己○○向壬○○借款之時間,被告己○○於偵訊時先供稱一百萬元係八十七年間所借,遂而設定抵押(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一百萬元係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所借,八十六年底復陸續向壬○○借了幾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不僅其供詞前後不一,該偵訊時所稱之借款時間,核與證人即借款人 邱顯 在於偵審中證述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借款一百萬元等情亦不相符,被告己○○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借款時間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己○○及其夫 邱文浩 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已向其借貸一百多萬元,嗣後清償不多,旋於八十六年又向其借錢,是故壬○○要求設定抵押擔保,並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兩筆即十萬、十五萬元借出等情。又本件被告己○○之房、地設定予庚○○之抵押,乃權利存續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此有臺北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而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是依壬○○所述,其於八十六年間要求被告己○○設定抵押,用意應係為謀前未及清償之一百萬元債權及設定後一定時間內可能發生債權之充分擔保。惟查,本件被告己○○設定予庚○○之抵押權,其最高擔保債務額度僅至一百萬元,有卷附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衡情以邱顯在於設定抵押權時,對己○○之債權已達百萬,加以設定後預定借出之金額,勢必超過百萬有餘,而依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己○○於八十七年間另又設定抵押予萬里區漁會之債權額度係一百四十四萬元,足徵本件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至少達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上,倘壬○○確與己○○間已有百萬元之債權,擔保物之總值復逾百萬,既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另謀將來再發生債權之充分擔保,豈有僅設定勢必不敷借款總額之一百萬元擔保額度之理?另佐以被告己○○設定抵押予庚○○之時機,適在其向互助會員宣告停標之翌日,而日後塗銷該抵押設定,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亦僅係為向萬里區漁會貸款而為,非關債務之清償,均足徵被告己○○等所辯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對壬○○已有一百萬元之債務關係,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該等債權等詞,顯不符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依被告己○○所辯,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其與壬○○間之債務有些是庚○○在處理,故設定抵押予庚○○,然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因其兄壬○○之財務係伊在幫忙處理,始經壬○○之指示,設定抵押於其名下,至設定時己○○、壬○○二人間有多少債權債務並不清楚,亦不知八十六年間設定前後,己○○有無向壬○○借錢,僅知設定後之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壬○○及伊曾分別出資,以壬○○之名義,借予林麗花十萬及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庚○○受其兄壬○○之委託處理財務,關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之借款情形既能記憶清楚而供述甚明,倘渠確曾處理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被告己○○與壬○○間之債務事宜,就該期間壬○○是否有借款予林麗花乙節,被告庚○○豈有不知情之理? 益徵 被告等辯稱因庚○○幫忙處理壬○○財務,故設定抵押於庚○○名下,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等提出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影本及匯款通知單影本,前者係案外人邱顯在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金山地區農會電匯八十萬元予被告己○○之夫邱文浩之紀錄,後者則係壬○○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電匯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被告己○○於金山地區農會帳戶之紀錄,凡此雖得證明被告己○○與壬○○間,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確有金錢往來,然仍不足為壬○○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確有借貸一百萬元予被告己○○夫婦之有利認定。
(五)另被告庚○○辯稱,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己○○就會款債務之處理並無異常,互助會會員之權益不曾因抵押之存在而實際受損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本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況被告己○○於互助會宣告停標之翌日,旋即將其所有之土地、房屋虛偽設定抵押予庚○○,嗣並以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書,向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不僅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互助會員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擔保受影響,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所妨礙,實不能謂非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宣告互助會停標之翌日,旋即將其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庚○○,顯為避免債權人追索而虛偽設定,渠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積欠告訴人債務,不思解決,竟虛設抵押權減少責任財產,被告庚○○則係附和參與,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即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巧辯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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