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嗣因原告懷孕,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九日訂婚,擬於八十八年再行結婚,在訂婚後原告即住進被告家中共同生活,然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流產,被告對原告遂日趨冷淡,且共同生活後,始發現被告生性放蕩、無家庭觀念,非但無正當工作,甚至沈溺賭博,亦不照顧家庭,原告對被告仍抱持希望,未與被告解除婚約,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春節除夕當日,因細故毆打原告,嗣後被告為請求原告返家同住,乃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再傷害原告,原告始返回被告家中同住。
㈡原告再次原諒被告後,被告仍終日沈溺賭博、享樂而不思進取,原告甚至發現
被告自訂婚一年以來,將原告在台新銀行四十餘萬元存款,花用僅剩不到二十萬元,再度書立保證書,保證將來工作收入將交由原告處理、不賭博、要照顧保護原告等,否則願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詎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友人借貸十萬元,嗣該友人催討,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一半即五萬元,並打電話向原告母親要錢,為原告母親拒絕,被告以此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只好聯絡友人 許俊雄 協助搬家。
㈢按照雙方所書立之保證書,被告本應善待原告,且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然
被告強趕原告出門之行為,顯已違反被告應依保證書履行之義務,原告自得依該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又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訂婚照片二幀、保證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俊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訂婚後,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原告時常喝酒,並在外積欠債務,由被告母親代原告償還債權人十一萬七千元。
㈡關於原告離家之行為,無法證明為被告強行將原告趕出家門,況且原告在外面有男朋友,為此雙方協議分手,係原告自己要求要搬走。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婚,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農曆除夕當日,因細故毆打原告,且被告擅自花用原告之錢財,故書立保證書保證不再傷害原告,原告始原諒被告,又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書立保證書,保證將來收入將交由原告處理、不賭博、要照顧保護原告等,否則願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豈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趕出家門,違反應依保證書履行之義務,並符合解除婚約之其他重大事由等情,爰本於該保證書及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離家,非為被告強行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書立「保證書」,內容為:『本人甲○○向乙○○保證以下幾點:一、以後工作收入交由她全權處理。二、晚上十一點以後不出門。三、吵架時不再說傷人自尊的話。四、每個禮拜帶她出去一次。五、以後一定善待她。六、不管如何一定與她同進退。七、她可以外出工作。八、不賭博。(消遣除外)。九、出門一定告知去向。十、不可動手傷人,否則手剁掉。
十一、尊敬她們家人。十二、要保護她、照顧她、不會背叛她。以上所列十二點,出自本人自願,如有違背,願給一百萬。分一年還清。立書人: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並提出該保證書影本為證,關於兩造曾經訂有婚約,被告曾書立前述保證書等情,為被告亦不爭執,並有前述保證書及原告提出之相片可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證書內約定之條款,及是否有重大事由,構成解除婚約之要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果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許俊雄到庭證稱:伊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伊開車去載送,伊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家,伊亦未問原告為何離家,當時被告的母親在場,被告有無在場我不知道等語,經核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當日離開被告家中,至於是否為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則無從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此事,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六、原告前述主張既無足採信,其依前保證書及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