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83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林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勇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緣林勇松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A車準備離開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靜止中車輛而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90元、塗裝費用為5,593元、工資費用為3,325元,合計為12,308元,原告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靜止中
車輛而碰撞A車,致碰撞林勇松所駕駛之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乃A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付A車上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車行照、A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5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將B車行使至系爭停車場出口之際,因未事先繳交B車停車費以致無法出場,被告遂將B車倒退,於過程中不慎撞擊A車等情,有系爭事故承辦警員 莊騏睿 出具之職務報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勇松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A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2,308元(含零件費用3,390元、塗裝費用5,593元、工資費用3,32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A車乃000年0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元÷(5+1)≒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0元-565元)×1/5×(3+1/12)≒1,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0元-1,742元=1,648元】。從而,倘以維修A車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1,648元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塗裝費用5,593元、工資費用3,325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566元【計算式:1,648元+5,593元+3,325元=10,566元】。準此,訴外人林勇松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0,56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勇松賠付12,30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勇松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0,566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6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