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19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峻翰即蕭棠舘之繼承人、蕭寶真即蕭棠舘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蕭棠舘之繼承人蕭峻翰、蕭寶真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債務人蕭峻翰、蕭寶真於被繼承人蕭棠舘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以蕭棠舘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堪認蕭峻翰、蕭寶真溯及於蕭棠舘死亡時起,自始即非繼承人。本院遂於113年1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蕭棠舘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蕭棠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經選任有遺產管理人,應一併陳報。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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