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登入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趙家綺 」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忠良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郵局經理、警察等身分,致電 黃春美 佯稱:因黃春美已涉犯洗錢案件,已向檢察官談好給予機會,但需依指示提款面交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辦理資金公證云云,使黃春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忠良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27頁、第64-6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忠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交出網銀是因為那個時候我要繳車貸,她(指暱稱「趙家綺」之人)說要幫忙我繳車貸,我才會交出,我都沒有接受到反詐騙資訊,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
1.告訴人黃春美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42-50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聯、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16-41頁)可以佐證。
2.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書證,亦顯示本案帳戶由被告開戶使用,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後款項隨即被轉匯而出的過程,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4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自陳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並早在20餘歲即出社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當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已有所預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係將帳戶交予暱稱「趙家綺」之人,沒有跟「趙家綺」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稱對「趙家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而被告在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並不熟識的人,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上開提供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交出網銀是因為那個時候我要繳車貸,她說要幫忙我繳車貸,我才會交出。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幫我繳車貸。那時候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她那時候說要幫忙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在對方宣稱僅須被告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對方即可幫被告繳納貸款時,被告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幫繳貸款」之事顯有違常情。且被告自陳「那時候我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知悉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他人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都會有風險,被告沒有任何防範風險發生之方法,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卻仍執意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任意收領、匯出款項,顯然被告意思只在乎能夠獲取個人私利,至於本案帳戶之後遭到他人如何之不法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無所謂,縱使發生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已有「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並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有警覺,因此,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推卸罪責的說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未婚,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5萬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陳稱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轉帳/匯入時間(匯入時間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更正)金額(新台幣)1112年5月17日11時11分(原記載10時48分)111萬元2112年5月23日10時51分(原記載10時42分)57萬6,000元3112年5月23日12時6分(原記載12時13分)87萬元4112年5月26日11時34分(原記載11時19分)10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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