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乙○○、 曾衍凱 、少年李○○、林○○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甲○○與暱稱『哥德爾』、『灰姑娘』
參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記載,依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於112年12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依被告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德爾』、『灰姑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2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詐欺集團該次遂未能詐得財物,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與暱稱「哥德爾」、「灰姑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惟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遂行本案犯行,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印章1枚、工作證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款收據各2張、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等物,均係被告當日隨身攜帶欲取信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物;另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物,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另被告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需面交
得手後始能獲取報酬,而本案情節既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印章1枚2工作證4張3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4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5收款收據2張6現金繳款單據1張7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暱稱「哥德爾」、「灰姑娘」參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甲○○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由甲○○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取得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防免檢警追查之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內部成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乙○○參與投資,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口附近,欲再交付新臺幣160萬元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作案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工作證4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收款收據2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曾衍凱、少年李○○、林○○、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對於被告邀其等將上述告訴人欲交付之款項黑吃黑之情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手機訊息畫面在卷可佐,並且告訴人與暱稱「 蔣詩晴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訊息畫面、被告前來取款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工作證4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收款收據2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