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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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PR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IPHONE5各壹支及GPS追蹤器壹台、密錄器壹台、點鈔機壹台、充電器壹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貳份,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服第一顆螺絲丁」之成員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爺 」、「金錢爆-楊老師」、「 王芯怡 」、「LUCY」、「Annabel」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款再交予「王爺」指定成員之工作。 嗣黃育枰 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㈠一百○○年○月下旬某日 楊世華 聚餐時,經友人推薦而加入「恆
富證券」買賣股票投資並註冊後,假冒客服人員之「Annabel」即於通訊軟體LINE將楊世華加為好友,並向楊世華佯稱:網路銀行因有當日交易金額與次數之限制,可改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為台幣現值等語,致使楊世華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嗣黃育枰即依」國服第一顆螺絲丁」之指示,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楊世華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再交予「王爺」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收取報酬五千元。後因楊世華發覺其在「恆富證券」開立之帳戶雖有虛擬貨幣匯兌之款項存入,但無法提領,始知受騙。
㈡一百○○年○月下旬某日, 陳胤瑄 加入 楊世光 投顧老師通訊軟體
LINE之官方帳號後,經楊世光之介紹而將「金錢爆-楊老師」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金錢爆-楊老師」再介紹「王芯怡」為其操作股票及買賣虛擬貨幣。嗣「王芯怡」要求其下載「嘉利證券」之APP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致使陳胤瑄陷於錯誤後,再由假冒「嘉利證券」客服人員之「LUCY」推薦假冒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胤瑄收取款項並交付虛擬貨幣。嗣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陳胤瑄經「金錢爆-楊老師」告知若欲提領帳戶款項需先支付百分之十之佣金,始知受騙而報警後,經警委其聯繫「LUCY」表示欲交付七百萬元用以提領帳戶內之二千零十萬元後,黃育枰即依「國服第一顆螺絲丁」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向陳胤瑄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於同日在新竹縣○○鄉○○村00號向 陳新良 收取之詐得款項一百萬元及其所有用以聯繫「國服第一顆螺絲丁」及「王爺」之行動電話IPHONE11PR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IPHONE5各一支及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GPS追蹤器一台、密錄器一台、點鈔機一台、充電器一台及其與楊世華、陳胤瑄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一份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
二、案經楊世華、陳胤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華、陳胤瑄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 陳麗卿 、陳新良於警詢證陳綦詳且核與證人 邱品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匯款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告訴人陳胤瑄與「金錢爆-楊老師」、「王芯怡」、「LUCY」、假冒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楊世華與「Annabe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黃育枰與「王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與交易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暨另案詐得款項一百萬元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1PR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IPHONE5各一支及GPS追蹤器一台、密錄器一台、點鈔機一台、充電器一台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育枰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枰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假冒幣商向告訴人收款上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詐騙集團係擔任下層之收款工作,再自其上繳之詐得款項獲取少量報酬之角色分工及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完全坦認罪刑,堪認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整體衡量其參與本案之犯罪屬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PR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IPHONE5各一支,乃被告黃育枰所有用以聯繫「國服第一顆螺絲丁」及「王爺」之物,扣案GPS追蹤器一台、密錄器一台、點鈔機一台、充電器一台及其與楊世華、陳胤瑄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一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扣案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得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改稱僅五千至七千元,是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計算,本院爰認定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五千元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指示上繳「王爺」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其餘詐得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則因難認其具有實際支配權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讀卡機及行動硬碟各一支,雖皆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末依被告供述:扣案一百萬元係其假冒幣商至新竹縣向他案告訴人陳新良收取等語,經核確與他案告訴人陳新良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是扣案一百萬元顯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於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與他案告訴人陳麗卿、 王派穎 、陳新良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一份,同為被告於他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非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核與他案告訴人陳麗卿、陳新良之警詢證述相合,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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