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侯金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張學元即張維麟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執行金額已逾執行名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2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重新陳報債權並釋明請求金額,若有追加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補正執行費,該命令亦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猶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