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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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原告 陳文金 被告 宋盺豫 (原名 宋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本院按:應為起訴書,被告嗣因該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二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探索館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八斗子油庫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下肢壓砸傷併腔室症群、左足內踝跟腱深部撕裂傷及癒合不良、右耳撕裂傷、右胸壁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078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1個月3萬元,共計9萬元(嗣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調解程序改稱,需住院2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共計36,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調解程序改稱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合計1萬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年無法工作,工作損失8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計算式:99,078元+120,0
00元+1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1,229,078元,惟原告僅請求10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交易第140號卷第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9,078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原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看護2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⒈(第一次住院)患者於110/03/17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於110/04/02出院…⒊(第二次住院)患者於110/06/14入院,於110/06/24出院…⒌建議自110/10/25起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分別為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2日(共計17日)、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4日(共計11日),以上合計28日,而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超逾一般聘請看護之報酬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5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元×28日=5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乘車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萬元。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之證明,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認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經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醫紀錄,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就醫情形,原告就醫之趟次分別為000年0月0日出院(單趟)、110年4月8日就診(來回)、110年4月22日就診(來回)、110年5月6日(來回)、110年6月10日(來回)、110年6月14日入院(單趟)、000年0月00日出院(單趟)、110年7月1日(來回)、110年7月29日(來回)、110年8月22日(來回)、110年8月26日(來回)、110年9月14日(來回)、110年9月23日(來回)、110年9月27日(來回)、110年10月4日(來回)、110年10月12日(來回)、110年10月25日(來回),合計31趟次。復審酌原告住所係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其各次由住處往返三總基隆分院診療處,認原告之計程車車資應以每趟次175元為合理,則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於5,425元(計算式:31趟次×175元=5,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2年無法工作,工作損失80萬元等情,提出易新食品行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書為證,該員工薪資證明書雖記載「備註:因於110年3月17日受傷,至今無法工作」等語,惟參酌系爭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⒌建議自110/10/25起休養三個月…」等語,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時間為3個月。而依前揭員工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月=10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等情狀,並兼衡兩造之資力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合理。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2,503元(計
算式:99,078元+56,000元+5,425元+102,000元+200,000元=462,503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0,061元,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2,442元(計算式:462,503元-120,061元=342,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342,4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