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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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移送聯上偽造之「 施錫彬 」簽名各壹枚(合計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八行有關「竟冒用其胞弟施錫彬身分,當場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施錫彬』,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施錫彬』之署押一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施錫彬』身分,當場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施錫彬』,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施錫彬』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查聯各一枚(合計二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錫明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當時不知道自己姓名,只記得弟弟「施錫彬」之名字,始簽署其姓名云云。惟其初已坦承因無照駕駛,無資力繳交罰款始冒用他人姓名;況依卷附舉發通知聯上簽名欄處,被告係簽署「吳錫」二字後,始劃掉塗改為「施錫彬」,顯見其知悉自己姓名,在簽署「吳錫」二字後,因慮及無照罰金,始冒用「施錫彬」之名義應訊甚明,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紅色收執聯、白色存查聯、黃色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黃色移送聯上,並複寫至白色存查聯上,此為本院歷來審理偽造文書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吳錫明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施錫彬」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查聯後,交回舉發警員 吳張立 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吳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施錫彬」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施錫彬」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施錫彬」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移送聯上之「施錫彬」簽名各一枚(合計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53號被告吳錫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明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告發取締,詎其為規避受罰,且隱匿無照駕駛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弟施錫彬身分,當場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施錫彬」,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施錫彬」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進而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錫彬本人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錫明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錫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施錫彬」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