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三行有關「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0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文斌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第一、二案);於九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三案);於九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四案);於九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五案);於九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第六、七、八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傷害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不大,被害人 黃寶緣 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48號被告謝文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98年度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黃寶緣住處前,因發現其停放在該址附近之機車後照鏡遭人損壞,認係黃寶緣故意所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寶特瓶用力敲擊黃寶緣上址住處大門,致該門門板凹陷、變形,無法正常開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寶緣。嗣黃寶緣出外查看,謝文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握黃寶緣之右臂,再以手肘及腋夾之礦泉水瓶揮擊黃寶緣臉部,致黃寶緣受有右前臂及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寶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之傷勢非伊所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寶緣結證綦詳,有本署10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0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及譽祥鋼鋁門窗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亦坦承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肢體碰觸之事,有其警詢筆錄第3頁可考,再參酌證人 黃姿瑛 警詢時陳稱曾聽到有男子即被告在撞門、爭吵、拿東西砸告訴人後又再爭執等語,自堪認告訴人所陳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應屬避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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