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補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補元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㈠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1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30室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補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