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清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夾鍊分裝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清師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2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0年1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晚間
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2包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