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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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勇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勇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勇禎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0年5月15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12月12日確定,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朱勇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經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晚間8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同住上址之 陳伯宇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65個等物,及 陳曉微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別毛重1.20公克及0.65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記帳本1本、吸食器1組等物(陳伯宇、陳曉微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朱勇禎於101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勇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101年度偵字第21208號偵查影卷第10頁隔頁、第6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63頁至第66頁);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影卷第106頁、第40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不包括成立累犯之前科),又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0.59公克、1.20公克、0.65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65個、電子磅秤
1臺、記帳本1本等物,分別係陳伯宇、陳曉微所有,且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此分據被告、陳伯宇、陳曉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同上偵查影卷第70頁);又扣案之分裝杓1支,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供吸食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物(同上偵查影卷第10頁隔頁),惟該分裝杓1支,係陳曉微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影卷第70頁),復與陳曉微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同上偵查影卷第70頁),是上開扣案物俱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