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壹張、六合彩號碼參考手冊壹本、六合彩號碼參考表叁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及計算紙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六合彩號碼參考手冊、六合彩號碼參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號碼參考手冊1本、六合彩號碼參考3張」;又證據欄應增列「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六合彩號碼參考手冊1本、六合彩號碼參考表3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紙1本」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期間,犯罪所得,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六合彩號碼參考手冊1本、六合彩號碼參考表3張及計算紙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於偵查中辯稱: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係家用物品云云,惟查,依現場扣案物照片可知,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被告經營六合彩之際,被告書桌上置有計算機、傳真機及上開簽注單,計算機螢幕尚顯示有數字(見偵查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以家中申設之電話號碼供賭客下注等情,故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3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或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彩金分別為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101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1張、六合彩號碼參考手冊、六合彩號碼參考、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紙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1張、六合彩號碼參考手冊、六合彩號碼參考、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紙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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