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千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千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5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10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