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戴 瑞蘭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0、2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乙○○犯如附表編號2、4至6、8、9、14、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至6、8、9、14、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或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3、7、10至12、15、16、18至2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3、7、10至13、15、16、18至20所示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如附表編號1、3、7、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3、7、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3、7、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買受人 鄭慶隆 、曾 志偉 、 陳建有 。
㈡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4至
6、8、9、14、1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4至6、8、9、14、17所示時間,在甲○○上開居所,以如附表編號2、4至6、8、9、14、17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2、4至6、8、9、14、1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志偉 。
㈢甲○○、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以持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在甲○○上開居所,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趙芳富 施用而轉讓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先後對曾志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6月21日經甲○○同意,前往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持用上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4至6、8、9、14、1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及被訴共同轉讓如附表編號21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芳富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3、7、10至13、15、16、1
8、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慶隆、曾志偉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芳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3及211頁),而被告乙○○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被訴部分及被告乙○○有罪部分及被訴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
02、247至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48至25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9260卷第69至77、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92至200、238至246、290至298頁),核與證人鄭慶隆、曾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趙芳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260卷第91至94、108至109、119至121、143至145、259至271、278至283、295至296頁;原審卷一第363、367、369、372、377至381、386至390頁;原審卷二第16至3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9260卷第57至61、103、129、231至235、257頁;偵20777卷第163至175頁;聲拘卷第65至69、71、85、87頁;原審卷一第123頁),且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查被告2人與買受毒品之鄭慶隆、曾志偉、陳建有並無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酌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甲○○每次獲利僅不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自堪信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為前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藉由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罰金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2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芳富之數量不詳,並無證據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甲○○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為、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4至6、8、9、14、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即如附表編號2、4至6、8、
9、14、17、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甲○○所犯上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乙○○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被告2人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此有被告2人偵查時之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審理等件在卷可查(見偵19260卷第69至77、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92至200、238至246、290至298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每次販賣對象各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9、14、1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9、14、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2人此部分均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輕,雖被告甲○○轉讓禁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鉅,惟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亦屬於禁藥,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2人行為時年已45歲、42歲,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等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屬不該,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轉讓禁藥罪部分係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前揭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為轉讓禁藥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以及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同案被告乙○○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已有一定年紀,自始坦承轉讓禁藥犯
行,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就此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不足採信。
⒉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甲○○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甲○○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業如前述,原判決雖誤載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有未洽,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
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被告2人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有情輕法重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均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戮
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被告乙○○同住,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301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婆婆(即被告甲○○之母)同住,在弟弟公司幫忙,從事手工工作,需扶養婆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持有,並供其連絡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9260卷第10、13頁及原審卷二第196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甲○○所持有,並分別供其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連絡前開如附表編號2至12、14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9260卷第10、13頁及原審卷二第196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雖均未扣案,然並無事證顯示業已滅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對該次犯行之被告甲○○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又本案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對該次犯行之被告甲○○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所持用,惟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毒品類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被告甲○○所犯21罪、被告乙○○所犯8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3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
18、1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方式,在被告甲○○上開居所,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
3、7、10至13、15、16、18、19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曾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曾志偉手繪被告甲○○上開居所位置圖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5至106年間與被告甲○○一同居住在被告甲○○上開居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曾志偉為被告甲○○之朋友,伊於105年11、12月間會幫被告甲○○接聽行動電話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
16、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接電話或交付此部分毒品,伊完全沒有參與此部分販賣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乙○○於105至106年與被告甲○○一同居住在被告甲○○上開居所,斯時被告甲○○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又曾志偉為被告甲○○之友人,於如附表編號3、7、10至12、15、16、18、19所示時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親自或委請他人撥打被告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
3、7、10至12、15、16、18、1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並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門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渠等間分別有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內容後,被告甲○○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之買受人曾志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承認有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未承認曾代被告甲○○接聽電話而與曾志偉約定販賣或代為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9260卷第153至197、289至290頁;偵20777卷第232至233、238至239、250至251頁),則被告乙○○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乙○○確有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認定之證據。
三、證人曾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伊於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時間,在被告甲○○上開居所,以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方式,向被告甲○○購買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乙○○交付該等毒品等語(見偵19260卷第262至263、265至270、279至28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2月間,有幾次撥打甲○○電話,只是單純過去聊天,沒有交易,也有是由女聲接聽時,伊表明要過去,到現場後只是去找被告甲○○聊天,伊沒有辦法從對話內容來判斷當日有無購買毒品,也沒有辦法確定哪個日期購買何種毒品,每次交易毒品時,不一定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有時候是甲○○拿給伊,有時候是乙○○拿給伊,伊沒有辦法確定上開通話內容都是乙○○交付毒品給伊,伊也不知道乙○○是否知道伊過去的目的為何,伊都是到他們家講要購買何種類、數量、多少錢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8、32至33、36頁),則證人曾志偉前開向被告乙○○取得其向被告甲○○所購買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四、又證人即被告甲○○固先於偵查時坦承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7、10、11、12、15、16、18、19所示時間,與曾志偉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260卷第67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
16、18、19所示時間,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3、7、10至13、
15、16、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曾志偉等情,業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係由伊交付安非他命給曾志偉,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交易是否是乙○○拿毒品給曾志偉,要問乙○○,被告乙○○有可能有幫伊拿海洛因給曾志偉過,但她不知情,因為海洛因是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見偵19260卷第73至75、79頁),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
7、10至13、15、16、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志偉之補強證據。
五、再觀之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足認曾志偉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7、10至12、15、16、18、19所示時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親自或委請他人撥打被告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7、10至12、15、16、
18、1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並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門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渠等間分別有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內容,然前開與證人曾志偉對話之人均非被告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志偉之犯行。
六、綜上,證人曾志偉前開所為其係向被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
3、7、10至13、15、16、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曾志偉前開證述遽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志偉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確有幫被告甲○○交付毒品給證人曾志偉等語,核於證人曾志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替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曾志偉之情節一致,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乙○○涉犯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之犯行,可堪認定。㈡原審判決雖然認為被告甲○○陳稱被告乙○○確有交付物品給證人曾志偉,但是被告乙○○不知其內為何物,惟被告乙○○自承有替被告甲○○交付毒品給證人曾志偉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證人曾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購得之毒品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明確,故被告乙○○當可一目了然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㈢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
5、16、18、19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雖然並無被告乙○○接聽、通話等情,然本件毒品交易模式係由被告2人其中之一接聽證人曾志偉來電,並由證人乙○○交付毒品,此有證人曾志偉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上情,自難僅以被告乙○○並未接聽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相關通話,而驟認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曾志偉之行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承認有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未承認曾代被告甲○○接聽電話而與鄭慶隆、曾志偉約定販賣或代為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慶隆、曾志偉,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乙○○曾於警詢中自承幫被告甲○○交付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誤會;㈡本案與證人曾志偉為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聯內容對話之人均非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志偉之犯行;㈢又證人曾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每次拿到的毒品包裝都是小的透明夾鍊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然證人曾志偉前開所為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乙○○並無附表編號3、7、10至13、15、16、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買受人/方式主文通訊監察譯文所犯法條1106年5月26日8時22分後某時許鄭慶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向甲○○以1,0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甲○○交付毒品予鄭慶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通訊監察譯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2105年12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後某時 許曾志偉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7.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編號A-2①晚間7時31分許B(女聲):喂A:姐,我現在過去喔B:好②晚間8時3分許B(女聲):喂A:姐,他都沒接耶(B告知旁邊的人:他都沒接耶,旁邊之人回應:沒關係)B:她說沒關係A:我在樓下了B:好,我下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3105年12月12日晚間8時33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7.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6B(男聲):喂A:我現在過去喔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4105年12月8日晚間6時11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編號A-1B(女聲):喂A:姐,我現在過去喔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5105年12月11日晚間9時22分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編號A-3①下午2時6分B(女聲):喂A:姐,我過去喔B:我們不在,在外面耶A:你們在外面?B:嘿阿A:你多久才回去B:晚上喔,我們在宜蘭耶A:是喔B:不然你找 志中 (音譯)A:志中?B:我叫他打給你好不好A:好②晚間9時22分B:喂A:姐,我在樓下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6105年12月12下午2時6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編號A-4①下午1時7分B(女聲):喂A:姐,我現在過去喔B:要等一下喔,我現在在外面A:那我先回樹林B:好②下午2時6分B(女聲):姐,你回來了嗎?A:我回來了B:我在樓下A: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7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7B(男聲):喂A:我現在在巷口,我要進去了喔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8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編號A-8B(女聲):喂A:姐,我在外面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9105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編號A-9B(女聲):喂A:姐,我現在過去喔B:好A:我在前面而已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105年12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委請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10①下午2時37分許A:ㄟB:我在樓下歐A:你一分鐘後打給我,你幫我打長腳的電話B:幹嘛A:你跟她說我人在樓下了B:幾號A:我看一下,你1分鐘後打來B:你還沒好喔?A:我還沒去拿啦,你幫我打給他說我人在樓下了B:幾號A:你跟我要過去②下午2時39分許B:喂A:0900...000B:09幾號A:0000000000B:好A:應該是姐接的,你就跟她說志偉他現在過去馬上到,叫妳幫幫他開門B:你到了嗎A:快到了B:0000000000嗎③下午2時41分許B:喂A:嘿B:我打了,一個男生接的A:怎麼說B:他說要幫你開A:好B:你要帶糖來耶,快一點A:好,我拿了馬上就走B:快一點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1105年1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11B:(男聲)喂A:你有在家嗎?B:有阿A:幫我開門,我要上去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2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12B:(男聲)喂A:幫我開門,我大約5分鐘後到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310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至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13B(門號000000000號,非被告甲○○、 戴瑞蘭 ):喂A:怎樣?B:到了嗎?A:還沒阿B:我在樓下等耶A:我知道,我在「秤」阿B:喔,你現在在長腳那邊喔A:恩B:是上次那種的嗎A:不是啦B:好,我在樓下等A: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4105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編號A-14B:(女聲)喂A:姐,我馬上到喔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5105年12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15B:(男聲)喂A:我馬上到喔B:好,我叫我太太開A: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6105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A-16B:(男聲)喂A:我在樓下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710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乙○○交付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編號B-2B:(女聲)喂A:喂,姐,我要過去喔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810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B-3B:(男聲)喂A:喂,我現在要過去喔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9105年12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後某時許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向甲○○以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B-4B:(男聲)喂A:喂B:怎樣?A:我等一下過去喔,你等我一下B: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0106年6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後某時許 陳建友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嗣於甲○○上開居所,以9,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由甲○○交付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J-1A:喂,怎樣B:電話怎麼都不接A:哪有都不接B:LINE阿A:你何時打的B:剛剛阿,就一直打阿A:我沒在旁邊啦,我剛剛在弄東西啦B:我想說沒你的電話,就一直找,一直找,找到剛剛,第一通打就是你了,有沒有厲害!A:要幹嘛B:要找你阿!快掛了阿A:快掛了!我也快掛了啦B:那要怎麼辦A:跟你說真的咩B:那要怎辦A:過來阿B:你都要掛了我要過去幹麻A:你先過來阿,過來再說阿B:沒有東西我過去幹嘛A:阿你不用那個歐B:不用那個A:你有辦法歐?B:你沒有我去那裡有什麼用?A:加減有,不要再…我打LINE啦B:好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1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某時許趙芳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趙芳富至甲○○上開居所時,並無金錢購買,甲○○遂無償由乙○○交付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趙芳富施用而轉讓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甲○○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四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H-1A:喂,怎樣B:喂,我洗澡一下就過去你那裡A:怎樣B:身體洗一下就過去你那裡A:好啦好啦B: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