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均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法律扶助)
蔡慧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至第2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林炫均為網路遊戲「星城」之玩家,為取得前開遊戲之虛擬遊戲幣「星幣」,明知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5號租屋處,以不知情之房東 謝慧玲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FB)、網路遊戲「星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
群峰」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045元販售三星廠牌S3型號手機1支之文章,致 柯秀萍 於該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以暱稱「酒後蛙」登入「星城」,見暱稱「麥克風」之遊戲幣賣家 吳書嫺 刊登販賣「星幣」之廣告訊息,即向吳書嫺稱願以2,
000元(另加計45元手續費)購買星幣26萬4,000元,許書嫺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後,以FB私訊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柯秀萍做為匯款之用,柯秀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匯款2,045元至前開儲值代碼。吳書嫺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將星幣26萬4,000元交付之。而因款項係柯秀萍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吳書嫺2,045元之利益。而柯秀萍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年9月2日前某時許,利用帳號「 林群峰 」登入FB,
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二手3C買賣交換中心」中,刊登欲以6,090元販售三星廠牌Note3型號手機及電子手錶各1支之文章,致 施美如 於該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後同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以暱稱「聰明的冷若雪」登入「星城」,向遊戲幣賣家 羅元鈞 表示欲以新臺幣比星幣為1比13
0之比值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幣(另加計45元手續費)、及以暱稱「林先生」向遊戲賣家 陳惠靜 表示欲以2,000元(另加計45元手續費)購買星幣26萬4,000元,並指定將星幣存入暱稱「聰明的冷若雪」帳號內,羅元鈞、陳惠靜遂分別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後,以FB私訊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施美如做為匯款之用,施美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8分許、19時40分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分別匯款4,045元、2,045元至前開儲值代碼。羅元鈞、陳惠靜取得前開款項後,均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以前開比值換算之星幣。而因款項係施美如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羅元鈞、陳惠靜4,04
5元、2,045元之利益。而施美如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4年9月17日11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
9月18日9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群峰」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4,045元販售三星廠牌Note3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致 胡宥霖 於104年9月17日11時12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以暱稱「林先生」登入「星城」,向暱稱「大巨蛋」之遊戲賣家黨治政稱欲以新臺幣比星幣為1比130之比值購買價值4,000元(另加計45元手續費)之星幣,黨治政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胡宥霖做為匯款之用,胡宥霖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8)日19時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匯款4,045元至前開儲值代碼。黨治政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以前開比值換算之星幣。而因款項係胡宥霖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黨治政4,045元之利益。而胡宥霖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04年12月2日8時12分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
林凱凱 」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4,000元販售IPHONE5手機1支之訊息,致 賴泳志 於104年12月2日8時12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向不知情、綽號「眼淚」之友人 謝承宏 借用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利用謝承宏之帳號購買星幣,並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賴泳志做為匯款之用,賴泳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星幣。而因款項係賴泳志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4,000元之利益。而賴泳志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104年12月9日17時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
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中,刊登欲以4,500元販售IPHONE5手機1支之訊息,致 張喻晴 於104年12月9日17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向林炫均表示欲以3,600元購買,經林炫均同意後,林炫均遂提供其向謝承宏借用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購買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做為匯款之用,張喻晴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0)日7時32分許,匯款3,6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嗣林炫均承前犯意,以FB暱稱「林凱凱」向張喻晴訛稱可加價1,500元換購IPHONE5S手機
1支,並提供其向謝承宏借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購買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張喻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分別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均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星幣。而因款項係張喻晴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共5,100元之利益。而張喻晴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於104年12月11日11時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
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6,000元販售IPHONE5S手機1支之訊息,致 蔡進興 於同日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林炫均遂提供其向謝承宏借用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購買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帳號00834AB2901E7358號、00133AB8935E0242號)做為匯款之用,蔡進興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3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7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另分別有25元手續費)至前開虛擬帳戶內。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分別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星幣。而因款項係蔡進興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共6,000元之利益。而蔡進興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㈦於105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凱凱
」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手機拍賣(買賣、二手、交換、徵求)」中,刊登欲以4,
500販售三星廠牌Note4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致 許詩豔 於該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登入「星城」,向不詳遊戲幣賣家稱欲以新臺幣比星幣為1比130之比值購買價值4,500元(其中45元為手續費)之星幣,該賣家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後,以FB私訊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許詩豔做為匯款之用,許詩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匯款4,500元至前開儲值代碼。前開賣家取得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將以前開比值換算之星幣交付林炫均。而因款項係許詩豔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4,500元之利益。而許詩豔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秀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施美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賴泳志、張喻晴、蔡進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許詩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胡宥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官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炫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9、74頁),並有證人即房東謝慧玲證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2579號卷【下稱第12579號卷】第26至28頁),而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證人吳書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20頁),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1紙、告訴人柯秀萍與被告之FB私訊內容翻拍照片、吳書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吳書嫺於「星城」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清單內容各1份在卷可考(同前卷第25頁、第14至17頁、第22至25頁);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如、證人羅元鈞、陳惠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
5年度偵字第18840號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2份、被告刊登之商品廣告網頁、被告與告訴人施美如之FB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同前卷第27頁、第76至79頁);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宥霖、證人黨治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一【下稱第7674號卷一】第10至12頁、第6至9頁、第80至82頁),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1紙、被告於FB公開社團張貼之文章翻拍照片
1張、被告與告訴人胡宥霖FB私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張(同前卷第21頁、第16至20頁);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泳志、證人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1152號卷【下稱第11152號卷】第19至21頁、第13至1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暱稱「林凱凱」之FB頁面、刊登出售IPHONE5之文章、被告與告訴人賴泳志之LINE對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同前卷第55頁、第51至52頁);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喻晴、證人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第12579號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152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與告訴人張喻晴之FB私訊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查(第12579號卷第51頁、第52至63頁);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興、證人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2578號卷【第12578號卷】第27至29頁,第11152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被告與告訴人蔡進興之FB私訊內容1份在卷可查(第12578號卷第47頁、第48至49頁);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詩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6至7頁),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許詩豔之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8頁、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儲值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儲值幣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共7人施詐,使渠等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遊戲幣之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尚非取得告訴人匯付款項之此具體財物,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FB網頁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手機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承宏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
密碼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告訴人施美如、張喻晴、蔡進興(即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分次轉帳,各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得所需,亦無窮困潦倒或謀生無著之情,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以相同詐術佯稱欲販賣手機之手段,藉此向線上遊戲賣家詐得虛擬遊戲幣,免除己身所應給付之對價,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各次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領隊、卸貨人員、需扶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母親、妻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分別詐得之相當於現金之2,045元、6,090元、4,045元、4,000元、5,
100元、6,000元、4,500元(共3萬1,78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