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仕亞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樓之車道出入口處,因遭該大樓住戶 李靜雯 勸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李靜雯以左手豎起中指,復於駕車準備離去之際,接續以「你有病嗎?」等語辱罵李靜雯,並再次以左手豎起中指,足以貶損李靜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靜雯、 王銘堂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之部分自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遭李靜雯勸移車之際,以左手向李靜雯比中指,並於駕車準備離去時向李靜雯稱「你有病嗎?」,惟堅詞否認有何於離去之際再以左手向李靜雯比中指之行為,並辯稱:我對李靜雯說「你有病嗎?」是真心關心她。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謂「侮辱」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文義有高度的不確定性。而一般法院實務認為該條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
法院實務對「侮辱」的解釋,造成許多負面意涵的語句,都可能落入「侮辱」的範圍。不僅法官個人覺得抽象,有時相類似的情境下的相同用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法官間的看法也南轅北轍。
二、從法益的保護的角度來看,如果本罪的法益是保護「名譽感情」,則其保護範圍過寬,因為一個人是不是有禮貌,是個人修養的問題,法律不應該要求人民要有禮貌。法官當然瞭解被用三字經問侯時那種不舒服的感覺,但是單純造成不舒服的感覺,不應該用「繳不出錢就抓去關」的刑罰來處置。民事的賠償可以依行為人的經濟能力來酌定賠償金額,已足以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從而,不應認為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的「名譽感情」。
三、如果本罪的法益是保護「社會名譽」,那麼法官難以想像為什麼抽象的謾象或嘲弄可以減損社會對一個人的評價?姑且不論「減損社會評價」要如何調查(發問卷?),假設甲對乙連罵三聲「幹、幹、幹」,會造成乙在社會上的評價連三降嗎?難道「幹」跟那些族繁不及備載的三字經五字經有這麼神奇的力量,足以「羽扇綸巾連三幹,名譽灰飛煙滅」?從而,不應認為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的「社會名譽」。
四、法官對於公然侮辱罪是否違憲,思考了很久,試圖在合憲性解釋的範圍限縮「侮辱」的內涵,法官最後採納司法院許宗力院長所稱「應採合憲限縮的態度,只有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才構成侮辱」的見解。有趣的是,許宗力院長雖貴為司法院院長,但全國幾乎沒有法官採納他的上開意見,或許這也是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干預的表現吧。
五、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李靜雯比中指及向其稱「你有病嗎?」之行為,縱然均為真實,然而該行為並非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的辱罵,難謂有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故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陸、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