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賀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賀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賀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店面經營機車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打烊後之晚上9時許,在該機車行內與其父親 蔡志謙 發生激烈口角爭執,經附近不詳民眾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獲報後,指派適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謝政雄 到場。謝政雄趕抵現場後,透過半開之側鐵捲門發現蔡賀諭與蔡志謙正爭執不休,經蔡志謙同意後入內了解狀況。蔡賀諭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謝政雄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耐謝政雄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該機車行內,當場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執行公務之警員謝政雄,足以貶損謝政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政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3頁),而檢察官亦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警員謝政雄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攝得被告以首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完整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
123頁),並有告訴人員警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4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各1份、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附卷參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對父親蔡志謙辱罵「幹你娘」,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在罵空氣,這是我口頭禪,那是室內空間,我也可以說是罵我爸蔡志謙云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偵訊時則稱:我不是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而是對店外罵,我是對空氣罵云云(見偵卷第82頁)。據此以論,被告辯詞反覆,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口出「幹你娘」之穢語係未針對任何對象之口頭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稱係辱罵蔡志謙云云,已可疑係臨訟卸責飾詞。
2.本院勘驗前揭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從檔案開始至第41秒間,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故不配合,含糊交代,致告訴人無法聽清,因而與被告起口角衝突,爭執時間達41秒以上,且被告於此期間從未與告訴人以外之人對話,該檔案也未錄到其他人說話聲音,被告嗣於檔案時間第42秒時突然轉身,旋以不小音量罵出「幹你娘」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準此,被告口出「幹你娘」時,固非直視告訴人,然其口出此穢語係緊接在其與謝政雄激烈口角後,於此之前長達40秒以上未與現場其他人對話,衡情應係不滿謝政雄所為之辱罵。證人蔡志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天心情很亂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幹你娘」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然經本院播放上開錄影檔案,證人蔡志謙亦證稱此非其與被告間對話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錄影檔案中咒罵之「幹你娘」一詞並非針對蔡志謙。復審以證人蔡志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當時只有我、被告及警員謝政雄,我小姨子是後來才打電話叫來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係辱罵適正執行公務之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首揭被告對告訴人侮辱「幹你娘」之行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固係在被告經營之機車行,然案發時機車行已打烊,其內僅被告、告訴人、蔡志謙3人等情,經被告及證人蔡志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而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該機車行大門關閉,僅側鐵捲門呈半開狀態,有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9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進去時門是半開,徵求蔡志謙同意後才進去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證人蔡志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機車行休息後就不會有人進去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衡此情形,應認本件案發時之機車行非屬開放空間,不特定人不得隨意入內,其內人數含被告及告訴人在內僅3人,尚無可隨機增加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以「幹你娘」之詞侮辱告訴人時,並非處於公然狀態,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