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文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雲林地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雲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搶奪等案件,經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11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5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金柱 發生
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於遭告訴人陳金柱以安全帽揮打其左側頭臉部後(此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金柱左側頭臉部,致使告訴人陳金柱因而受有左眼眶1公分撕裂傷,復故意踩踏告訴人陳金柱掉落地面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該眼鏡鏡片破碎、鏡架受損而損壞,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願與告訴人陳金柱商談和解,惟告訴人陳金柱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7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