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洋選任辯護人彭珮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子洋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4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對鄭子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至鄭子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拘提鄭子洋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洪○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核洪○韻於警詢時,就是否認識 陳綺若 及被告鄭子洋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洪○韻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陳述內容完整、詳細,且對於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例如協助被告將愷他命藏放於內衣中),及有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例如幾次毒品交易未完成)均無刻意匿飾,並於筆錄後簽名捺印表示親閱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並未遭受不正訊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員警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參以洪○韻於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壓力較小,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亦屬相符,堪認其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洪○韻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項,均推稱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顯然無從再自其本身取得警詢時之相同陳述內容,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是洪○韻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案證人洪○韻於105年8月10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是辯護人以洪○韻未具結為由,辯稱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至證人洪○韻於105年8月29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因已滿16歲,且無其他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自應令其具結,檢察官漏未命其具結,惟本院審酌證人洪○韻此部分偵查所述,與前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相同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同無足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 李權 祐、陳綺若、 吳柏陞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渠3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141頁、第184頁、第205頁),雖吳柏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做一些對我有威脅的事情,我就配合他們做他們叫我做的筆錄,我覺得沒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且開偵查庭的時候還有一個便衣坐在旁邊,所以我不太敢反駁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仍證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遭受不正訊問,且由永和分局員警擔任站庭法警仍得自由陳述等節,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後,均簽名捺印表示親閱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參以其於警詢時,面對員警提供女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尚主動供出員警所未掌握事證之被告其他毒品交易,更可見其陳述並非受迫配合警方,且苟依其所稱於警詢時曾遭受脅迫,衡情於檢察官訊問時,該脅迫之影響力應已消失或至少降低,理應不至於再對被告為更進一步之指述,然其於偵訊時,不僅仍持續證稱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掌握相關事證之被告其他毒品交易,更進一步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用透明分裝袋交給伊乙節(見偵卷第139頁),可見其證稱於警詢時遭脅迫云云,全屬無稽。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渠3人偵查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2這兩次我都有給 李權祐 毒品,但我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3這次是陳綺若透過我詢問毒品的管道,我回答她1公克是700元,我們有在鐵板燒附近見面沒錯,但我沒有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4這次,是因為 林陽傑 叫吳柏陞去出公祭,公祭是早上9點要進行,林陽傑叫我先幫他墊出公祭的茶水費,我先拿3,000元給吳柏陞,這次沒有交付毒品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李權祐、陳綺若、吳柏陞均為施用毒品之人,渠3人所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存在,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李權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27分8秒及同日下午
1時50分3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指被告,B指李權祐)「B:我等一下去你家找你喔。A:到了打給我掰。」、「B:我到你家樓下,你順便拿一包日本七星給我。A:
你說什麼?B:日本七星阿拿一包下來給我。A:好掰。」;另於105年6月5日下午6時57分18秒及同日下午7時51分24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B:你在哪?A:家裡阿。
B:那有辦法跟你先借兩個工人嗎?A:你薪水還沒給我。
B:我知道我等一下一起給你。A:好。」、「B:我在樓下。A:幫你開門你上來。B:好掰。」,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2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12號、第76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日本七星
1包」是毒品愷他命的代號,我向鄭子洋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地點在鄭子洋上開中和住處樓梯間,我忘記代價是多少;「2個工人」是毒品愷他命的代號、「薪水」是價金,這次交易有成功,「2個工人」是2公克愷他命,價格我忘了,地點在鄭子洋上開中和住處樓梯間,我能確定交易成功的就只有這兩次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核與證人洪○韻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5日,這次的交易是李權祐上來鄭子洋上開中和住處3樓門口,向鄭子洋購買愷他命,我在房間,所以不清楚實際交易的數量,但鄭子洋有說是李權祐來買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亦有被告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李權祐等事實相互為佐,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李權祐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無償提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陳綺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洪○韻,她是我學妹,我會透過洪○韻聯絡她男友鄭子洋,交易愷他命,我跟鄭子洋買過約2至3次,但唯一交易成功的就是大埔鐵板燒那次,我當時拿700元現金,約1公克愷他命,時間約7月1日至
7月7日之前這段期間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洪○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陳綺若,105年7月初陳綺若有拜託我聯絡鄭子洋在大埔鐵板燒見面,我陪鄭子洋去跟陳綺若交易愷他命,確定有親眼目睹鄭子洋與陳綺若交易愷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7至208頁),亦有被告自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陳綺若見面,並回答 陳綺若愷 他命每公克之售價為700元等事實相互為佐,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綺若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陳綺若云云,委無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吳柏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37分39秒及同日上午9時38分58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指被告,B指吳柏陞)「B:到了。A:你要多少?B:3,000就好有多我再還你。A:好掰。」、「A:我幫你開門。B:你丟下來好不好?用菸盒還是什麼丟下來。A:我有事情跟你講。B:喔。
」,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2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612號、第76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吳柏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這是跟鄭子洋購買愷他命的對話,3,000是毒品對價,量多少我忘記了,本次交易有成功,我是上去鄭子洋家拿愷他命,錢也拿給鄭子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核與證人洪○韻於警詢證稱:105年7月7日上午9時37分,這次的交易是吳柏陞上來鄭子洋家3樓門口,向鄭子洋購買愷他命,我在房間,所以我不清楚實際交易的數量,但鄭子洋有說是吳柏陞來買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亦有被告自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吳柏陞見面等事實相互為佐,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吳柏陞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吳柏陞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證人吳柏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的3,000元是我要
去出公祭,要買菸買便當的錢,但因為我們人太少,沒有去出公祭,錢是林陽傑拿給我的,我拿到錢的當天就還給鄭子洋,請他幫我轉交給林陽傑,公祭時間我忘記了,但好像是在之前,不是公祭當天拿錢,是在還沒有公祭的時候先拿錢,拿錢的當天晚上我就還給鄭子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7頁);證人林陽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吳柏陞去朋友的公祭,我叫他去跟鄭子洋借錢,我沒有叫他要借多少錢,我只是說看多少我之後還給鄭子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可見渠2人就該3,000元係由何人交給吳柏陞乙節,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被告辯稱吳柏陞拿錢當日早上9點進行公祭乙節,亦核與吳柏陞上開證述不是公祭當天拿錢相互齟齬,在在顯示渠2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係在附和被告上開虛偽之辯詞,且與本院所引上開事證均不相符,自無足採。至於證人洪○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推稱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亦顯係礙於與被告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本院認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直接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且與前開所引事證相互參合,與事理並無違背,而可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情節,除有證人李權祐、陳綺若、吳柏陞於偵查中之指證,尚有證人洪○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部分自白等補強證據可佐,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存在云云,並非有據。
㈥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4次交付愷他命給李權祐、陳綺若、吳柏陞之際,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愷他命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並非單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包括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又交易毒品之對價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固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惟於沒收裁判認定犯罪所得時,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認定困難時,新修正刑法更明定得以估算認定之,是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購入愷他命每公克不會低於6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估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各為600元、1,
200元,連同被告附表一編號3、4交易毒品之對價700元、3,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新臺幣)│├──┼─────┼──────┼───────┼───────┼───────┤│1│李權祐│105年6月3│新北市中和區○│愷他命約1公克│不詳││││日13時50分(│○路000巷0弄00││││││起訴書誤載為│號公寓樓梯間││││││27分)許││││├──┼─────┼──────┼───────┼───────┼───────┤│2│李權祐│105年6月5│新北市中和區○│愷他命約2公克│不詳││││日19時51分(│○路000巷0弄00││││││起訴書誤載為│號公寓樓梯間││││││18時57分)許││││├──┼─────┼──────┼───────┼───────┼───────┤│3│陳綺若│105年7月初│新北市中和區○│愷他命約1公克│700元││││某日晚上│○路000號大埔│││││││鐵板燒外面│││├──┼─────┼──────┼───────┼───────┼───────┤│4│吳柏陞│105年7月7│新北市中和區○│不詳│3,000元││││日9時38分(│○路000巷0弄00││││││起訴書誤載為│之0號││││││37分)許││││└──┴─────┴──────┴───────┴───────┴───────┘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附表│鄭子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編號1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附表│鄭子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一編號2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附表│鄭子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編號3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附表│鄭子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一編號4部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