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6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麟 被告 王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6,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月10日,屢經催討迄今尚有本金766,823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8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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